中國海關:允許進口合規印度尼西亞野生水產品香港新聞網11月7日電 中國海關總署昨日(6日)發佈公告稱,即日起,將允許符合相關要求的印度尼西亞野生水產品進口。公告內容如下: 海洋水產品示意圖。圖自網絡 根據中國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海洋事務與漁業部有關印度尼西亞輸華野生水產品的檢驗檢疫要求規定,即日起,允許符合以下相關要求的印度尼西亞野生水產品進口: 一、檢驗檢疫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食品境外生產企業註册管理規定》;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海洋事務與漁業部關於印度尼西亞輸華野生水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獸醫衛生要求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 二、進口產品範圍 供人類食用的野生水生動物產品及其製品、藻類等水生植物產品及其製品,不包括《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CITES)附錄和中國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LSKPWA)所列物種、活水生動物及水生動植物繁殖材料。 三、生產企業要求 向中國出口野生水產品的生產企業(包括加工企業、捕撈船、運輸船、加工船和獨立冷庫),應獲印度尼西亞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監督。生產企業的衛生條件應當符合中國和印度尼西亞獸醫衛生和公共衛生法律法規的要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向中國出口野生水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海洋事務與漁業部(以下稱印尼方)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以下稱中方)推薦註册。未經註册,不得向中國出口。 四、進口產品要求 印尼方應確保輸華野生水產品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印度尼西亞本國或國際水域合法捕撈。 (二)原料及產品均未在以下所列問題的涉及區域: 1.印度尼西亞境內發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疫病目錄》列明的和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的必須通報的與《議定書》產品相關的水生動物疫病,使輸華野生水產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 2.印度尼西亞境內發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經影響或可能影響輸華野生水產品; 3.印尼方已輸華或擬輸華野生水產品嚴重違反中國和印度尼西亞法律法規以及《議定書》規定; 4.生產企業發生任何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如員工感染重大傳染病,已經污染或可能污染輸華野生水產品及其包裝、運輸工具; 5.捕撈海域受到污染物影響,如放射性污染物,已經污染或可能污染輸華野生水產品。 (三)未直接或間接使用雙方禁用的藥物或添加劑,按規定使用雙方限用或允許使用的藥物或添加劑;經主管當局檢驗,未發現中國和印度尼西亞法律法規中列明的致病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質和異物。 (四)所有輸華野生水產品須經主管當局檢驗檢疫,是衛生的、安全的,適合人類食用,未發現任何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病理指征,未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物檢疫疫病名錄》中列明的和世界動物衛生組織(WOAH)規定的必須通報的水生動物疫病。 (五)捕撈、加工、包裝、儲存、運輸、中轉和出口等全過程均符合雙方相關衛生要求和可追溯要求,同時符合冷鏈的相關安全衛生要求。 五、證書要求 印度尼西亞向中國出口的每一集裝箱野生水產品應至少隨附一份正本衛生證書,證明該批產品符合中國和印度尼西亞獸醫和公共衛生法律法規及《議定書》的有關規定。印尼方應在衛生證書上完整填寫從捕撈、加工、包裝、存儲、運輸、中轉和出口等全過程中涉及生產企業信息,包括加工廠、捕撈船、運輸船、加工船和獨立冷庫的名稱和註册編號等,不得遺漏上述任何環節涉及的生產企業信息。 衛生證書至少用中文和英文印製(填寫證書時英文為必選語言)。證書的格式、內容須事先獲得雙方認可。印尼方應及時將衛生證書樣本、官方簽發機構印章和簽字官員筆跡提供中方備案。如衛生證書樣本的內容和格式、官方簽發機構印章和簽字官員筆跡有變更,印尼方應至少在生效前一個月向中方備案。 六、包裝和標識要求 印度尼西亞輸華野生水產品應用外包裝和單獨的內包裝。內外包裝應是符合國際衛生標準的全新材料,滿足防止外界因素污染的要求。 內外包裝應加貼中英文或中印尼文標籤,內容包括:商品名和學名、規格、生產日期、保質期、批號、保存條件、生產方式(野生捕撈)、生產企業名稱及編號、生產地區及生產企業地址(具體到州/省/市)、目的地(標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以預包裝形式輸華的野生水產品,預包裝的中文標籤應符合中國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籤要求。 七、其他要求 中國海關對印度尼西亞輸華野生水產品實施進口檢驗檢疫。 對於不合格產品,將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實施退回、銷毀或其它處理。對發生嚴重問題或多次發生不合格問題的生產企業,中方將采取加強檢驗檢疫或暫停進口等措施。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23年11月6日 【編輯:許豐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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